“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民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国民健康,降低了消费者信心,也为相关责任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政府为此加大了食品安全管理力度,但在机构设置与管理成效等方面,同国外存在较大的差距。英国是近代以来最早制定食品安全立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国家之一,欧盟以其“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而享誉全球,日本是与我国一衣带水的东亚国家,三者在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方面有三点经验值得关注。
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主体
政府是食品安全管理的主体,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应当实现管理统一化、分工明确化。
英国食品安全管理经历了一个从“九龙治水”到统一管理的过程。过去,英国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主要由各个中央政府部门承担,如渔业部、食品部、农业部、卫生部以及地方政府等,造成了职责分散、管理混乱的状况。英国为促进食品安全统一管理,于1954年将食品部与农业和渔业部合并,称为英国农业、渔业和食品部,由该部与卫生部共同负责食品安全管理。1996年的“疯牛病”事件暴露了农业、渔业和食品部弊端,英国于2000年4月设立了独立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标准局,主要负责风险管理与统筹协调。
欧盟食品安全机构主要有:欧盟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欧盟食品安全局与欧盟食品链及动物健康常设委员会。其中,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负责有关食品安全法规的实施;食品安全局是独立的科学咨询机构,负责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食品链及动物健康常设委员会负责为欧盟委员会制定食品链各个阶段的食品安全措施,集合了以前的食品原料委员会、植物卫生委员会、动物营养委员会和兽药委员会的工作。
同英国、欧盟、日本相对集中和分工明确的食品安全管理主体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主体存在部门众多、管理混乱、执法范围交叉、责任模糊等问题。为此,应当借鉴英国经验,结合大部制改革,对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合并,加强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的组织协调;借鉴日本经验,以产品种类为依据,重新划分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的职责;借鉴欧盟经验,成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科学咨询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交流。
以政府为食品安全最后责任人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体系,以食品企业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以政府为最后责任人。
无论在英国还是日本,在“大政府,小社会”时期,政府对食品安全都负有重要责任。英国食品立法中强调政府责任。英国1860年《食品与饮料掺假法》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先例,即“保护消费者免遭钱财损失和身体伤害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日本建立了以政府为首的责任追究体系。按照《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在食品安全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时,日本消费者首先追究的是政府的责任。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体系的建立,近年来,日本食品业者成为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角,政府主要负责制定规则,并进行引导和监督。
针对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责任追究与损害赔偿困难的问题,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经验,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体系,强化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借鉴英国经验,在无法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企业时,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以政府为食品安全责任人,在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严格追究监管不力的部门的责任。
扩大食品安全管理参与主体
随着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应当逐步扩大食品安全管理参与主体,形成统一调配又分工明确、共同协作又相互制衡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英国、欧盟、日本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并显示出了比中国社会组织更强的独立性。如,日本农协以其自发性、独立性、服务性和营利性,在从源头和流通控制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日本福冈县前原市,日本农协采取开展生产指导、推动合作加工、领办批发市场、引入农产品产地追溯制度等措施,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的食品安全。
在日本等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发挥了更大作用。日本运用“先法律、再制度、后教育”的“三步走”模式发展食品产业,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使食品企业逐步成为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角,通过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教育,扩大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管理的参与。
同国外相比,我国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管理的参与力度都很不够。为此,应当参照日本的做法,加大对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扶持建设力度,利用基层集体合作组织,在农产品的产购销等环节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促进食品安全;加强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组织化程度,降低维权成本;扩大食品安全管理主体,建立起由政府、生产者(企业)、消费者、第三方(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共同维护的食品产业体系,营造严格的食品监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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