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担行政责任”有望入法

转载自“新华网”
2013.10.29
         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又作最新修改

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担行政责任有望入法

新华网北京1024日电(记者霍小光、崔清新)记者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获悉,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已根据本次常委会审议意见作了最新修改,建议表决稿已印发会议。草案明确了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担行政责任、进一步细化了网购无理由退货制度、确定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实施日期。

21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列举了经营者面临行政处罚的十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是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建议表决稿将该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这样,经营者若有十种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分组审议中,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周素明说,我国在食品领域用得比较多的物流信息码,是包括生产厂家、运输业、消费者在内的整个供应链中的一个共享数据,是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服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现实中常有不良商家将其破坏掉,如法律中明确规定这种行为违法,就能起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针对草案中对几种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的规定,包括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易退货的一款,建议表决稿将该款修改为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有常委会委员举例说,网购时,经营者销售内衣类商品,根据其性质不宜退货,并在销售条件中写明不退货的,消费者如在购买时确认了这个条件,到货后就不可以无理由退货条款要求退货。

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施行日期,草案原定为201411日,建议表决稿将其修改为2014315日,即自明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起施行。

此外,针对有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和技术手段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作为提供商品、服务的条件,或以拒绝提供商品、服务,强制消费者接受其不合理的条件,建议表决稿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因考虑到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广告已有具体规定,建议表决稿删去了草案中关于虚假广告和违法药品广告的责任条款中有关药品广告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以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建议表决稿还明确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增加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将消费者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消费者推荐特定商品和服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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